这种雄心勃勃的建构理性实际上天然地具有乌托邦的倾向,用头脑中的理想国来取代现实的丑陋的旧世界。
客观与主观、理念世界与现实世界、唯物与唯心、自然法与实在法、逻各斯与努斯、一与多,所有的二元对立统一的关系,都由此而生,二元之间的关系是不可逾越的性质。在孟德斯鸠的法观念与法者刑也之间,作为社会现象的法面向依旧是复杂的,例如天理、国法、人情与自然法-不成文法-习惯法-实在法的体系中,法就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
实际上,非西方的思想史中具有丰富的社会理论资源,例如传统中国的儒道墨法诸家的社会理想,印度早期典籍(各类吠陀等)中的社会思想、秩序观念和法律模式等。或者说,这种进路只是构成社会理论法学的理论基础,但这就是理论基础,离开了这种理论基础,就不可能出现后面的两种进路。所谓社会理论法学的衍生进路,是指社会理论法学思想脉络的研究者对这些理论进行拓展性观察、阐释与应用,比较不同的社会理论对于相同或相似问题的研究路径与结论,从而对所研究问题有更为深入的理解,从而认知与确定这些理论的适用范围、理论边界和局限性。有一些主题还可以持续性成为研究对象,包括不同社会理论中相同或者相似概念、观念的比较研究,例如卢曼与哈贝马斯笔下的系统比较,韦伯与哈贝马斯笔下的理性比较,针对不同社会理论思想家法律演化命题的比较,以及针对马克思的异化、韦伯的理性铁笼、卢卡奇的物化、哈贝马斯的生活世界殖民化等概念的比较研究等。富勒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就是程序自然法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暗合之处(例如与拉兹的法治原则相比较),不过这并不妨碍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天然对立,从而构成了法学(源自西方的现代法学)的基本命题。
只是,这种对共同的生存意义和现实的理解与寻求,不能有过于强烈的规范性,而无视人类由于空间的因素所产生的生活方式差异。作为社会理论法学的拥趸,总会选择若干社会理论思想家作为自己研究的基础和切入视角。一个明显属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却被认为没有侵犯刑法法益。
我国张明楷教授也提出:(1)不能将单纯违反伦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法益理论的立法规制机能和解释规制机能都同时受到挑战。因此,对立法持批判态度的法益概念会提出一个要求,即成年人之间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同性恋行为不可罚。对于许多活在今天的人而言,环境保护是无关紧要的,但对整个社会的持续发展来说显然并不是这样。
这种普遍法益以保护社会体制或者对体制的信赖为基调,相对于保护个人财产更侧重于保护资本市场免受破坏,相对于防止个人身体侵害更侧重于保护国民健康免遭危殆。所以,刑事立法者,在此非谦让抑制不可。
同时将具有浓厚伦理意味的猥亵行为及猥亵文书等表述,改为价值中立的性行为和色情文书,以此表明有关性伦理风俗的维持不是刑法的目的,刑法只处罚社会上无法忍受的行为。这样的解释路径恐怕会令实务工作者无所适从。到二战之前,法益概念的精神化倾向曾一度成为了法益理论最大的特色。能否从我国宪法中推导出清晰明确的刑法法益,较德国而言更加可疑。
并非所有的集体法益都可以还原成个人法益,在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并存时,应通过优越的利益原则、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等实现对行为的准确定性。他们的行为并非没有侵犯刑法法益,并非完全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只是因为个案的特殊性而必须进行法益的比较。第二,刑法保护法益的有无。这种解读已经是在行使法益的立法规制机能了,其难以如愿已如前述。
事实上,连什么是法益这一简单的问题,也往往会令提倡者为难。这种意义上的法益概念被称为自由主义的法益概念、实质的法益概念或者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
如果认为罗克辛的观点更有利于发挥法益的立法规制机能,那么他对于德国刑法虐待动物罪的解释则明显出现解释思路上的不一致。由此,法益具有解释规制机能,即法益能规制法院等司法机关对刑法的解释。
而在我国,法益概念仅是一个理论概念,中国宪法乃至各部门法从未有只言片语规定过法益这个概念。以我国为例,清末修律时围绕无夫奸应否入律,礼派与法派互相辩驳,各不相让,其背景与实质在于应否淡化法律的道德性。一元论的代表如米歇尔?马克斯认为,任何超个人的所谓集体法益,本质上也就是个人法益。况且,行政法同样存在法律目的解释或者说法益解释的问题,如果认为它不属于刑法上的假药,完全也可能认为不属于行政法上的假药。法益概念在德国尚属法定概念,德国刑法典中明确将法益作为刑法术语加以规定。然而,既然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与未来人类相关联,未来人类又并非现实存在,那么认为这种公共法益也都可以还原成个人法益,无异于对未来人类的生命以及身体机能的侵害进行评价。
毋庸置疑的是,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都需要一种为刑法立法提供正当化根据的原则。一般认为,非犯罪化运动在世界的真正兴起始于1957年英国下院议员沃尔芬登领导的同性恋与卖淫委员会所发表的沃尔芬登报告。
尤其在一些与道德关系较为密切的犯罪中,如何理解其法益就成为问题。事实上,不少国家已有相关立法。
于是,审视的视角自然而然地就转向了法益理论。因此,对这种行为不应以销售假药罪论处。
二、法益立法规制机能:不切实际之期待 没有批判精神的学术是没有生气的。我们当然可以认为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秩序最终有利于每一个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但立法绝非是着眼于个人利益而设置这类犯罪,否则就直接安置在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之中了。毕尔巴模(Birmbaum)认为犯罪是对作为权利对象的由国家所保护的财(Gut)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他所说的财,基本上指的是一种具体的对象物。第一,刑法概念与它法概念的关系。
该法第16条规定对于利用克隆技术生成克隆人个体及杂交个体,侵害人的尊严的处以10年以下徒刑或者10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合并处罚。再如,我国某科技工作者擅自进行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活动。
侵犯自身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属于法益侵害。如果一味主张将集体法益还原成个人法益,那本质上还是在否定集体法益的价值,而仅将其视为个人法益的累积。
美国的非犯罪化运动反过来深刻地影响了欧洲大陆的刑法改革,尤其表现在对性刑法的修正上。国家是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机构,也不存在自身的利益。
而批评立法的任务相当程度地被寄托在自由主义的法益概念之上。在中国行之有效的中药材或中药制品,如果作为药物在美国等西方国家贩卖,同样有可能会被视为犯罪行为。立法机关自然应受到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约束,除此之外,很难再设想存在其他制约立法者权力的因素。该报告认为:同性恋是当事人在相互同意状况下,所发生的私人同性恋行为,不应科处刑罚。
此报告在英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例如,即便标榜以个人保全作为正当化依据的德国正当防卫制度,也不得不认可:当现实的国家利益受到直接威胁,而主管机关在特定场合又无法保护这一国家利益时,为了保护作为主权象征的国家法益,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为了避免法益的立法规制机能空洞化,罗克辛教授曾经提出法益原则具体化的九条准则:恣意的、纯粹建立在意识形态之上的刑法条文,或者违反基本权利的刑法条文所保护的绝不是法益。德国法兰克福学派所主张的,除了对个人法益(如生命、人类身体发肤的保全以及自由)的保护以外,刑法在其他方面的正当性都应受到质疑的观点,基本只能视为一个乌托邦。
有的是违反宪法的行为,当然应认为无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象征性的刑法规范不具有法益保护的功能。